114年度新小字第75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東廷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752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