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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7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阮氏明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18元,然其中4,518元為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業已超
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53元【計算式:4,518
元÷(5年+1)=753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153元(
零件753元+鈑金工資1,261元+烤漆4,139元=6,15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