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珮宇
被 告 翁俞婷
翁俊明
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77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2 月10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