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雨璇
被 告 楊國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交流道附近,不慎擦撞同向在前訴外人蔡雅玟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蔡雅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含零件費用9,000元、工資16,4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宏佳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影本1張、系爭車輛照片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14101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超車(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檢附光碟內善化交流道由西往東方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00:00:16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逐漸切換至路肩,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00:00:19系爭車輛右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路面邊線外,於影片時間00:00:20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影片時間00:00:17系爭車輛幾乎已完全駛離外側車道,被告機車仍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有錄影截圖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參諸被告所述:「(問:於影片時間00:00:17,被告車輛在被代位人車輛後方?)他從高速公路下來,跟我同方向,然後他從後方超我的車往北。(問:他往北的時候,你在幹嘛?你是否在他後面?)是。我要去往西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即被告亦不爭執其於蔡雅玟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往北)前,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行(往西)。則被告於蔡雅玟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後,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駛離外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路肩繞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蔡雅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復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25,400元,其中除工資16,4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9,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影本1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9月19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元÷(5年+1)=1,500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7,900元【計算式:16,400元+1,500元=17,900元】。四、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5,4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7,9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
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蔡雅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