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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黃晉明  

被      告  王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鐵架及浪板、地面水泥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追加工程項目為天花板拆除、整地、排水系統重做、排水系統做完後重鋪柏油材料,整地部分被告應付怪手費用6萬元,其餘追加工程費用為3萬9,750元,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全部完工,詎被告僅支付原告50萬元,未給付怪手費用6萬元、追加工程款3萬9,75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75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原僅承攬被告祖厝即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為50萬元,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開工,施工過程中,被告因排水需求,請求追加於系爭建物後方挖設排水溝之工程,原告應允施作追加工程,並請求追加工程款6萬元(挖土機施工5日,每日1萬2,000元),被告已連同系爭建物原修繕工程尾款,於114年8月25日全數給付完畢(上開追加工程款於簽收單上記載為「怪手付清」),合計已給付原告56萬元,惟事後發現原告僅進行整地、並未挖設排水溝,且未通知被告驗收。原告本件請求之「尾款6萬元」即上述追加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合計3萬9,750元,則為原告修繕工程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鐵架及浪板、地面水泥工程,工程總價為50萬元,被告另追加整地工程,此部分之怪手費用為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另包含天花板拆除、排水系統重做、排水系統做完後重鋪柏油材料,且未給付追加工程費用3萬9,750元、追加整地工程之怪手費用6萬元,合計9萬9,750元等節,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雙方約定應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項目範圍、已完成工作之事實及雙方約定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抗辯已給付報酬完畢者,則應就其承攬報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本件兩造均肯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原定修繕工程工作項目(鐵架及浪板、地面水泥工程)外,另有依兩造合意,施作追加之整地工程,可認整地工程確在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範圍內,且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辯業已支付此部分整地工程費用6萬元之被告,就其承攬報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簽收單(新小字卷第37頁),記載「114年6月19日,總工程為50萬元整,一期訂金15萬元。114年6月25日,二期訂金為15萬元。114年7月7日,三期定金為10萬元。114年8月25日,訂金10萬元,怪手付清6萬元」等語,其中各期「訂金」或「定金」應為被告支付之各期工程款,合計金額等於其上所載之總工程款50萬元,惟就「怪手付清6萬元」部分,究何所指,語意未臻明確,被告雖據該部分記載,抗辯其已於114年8月25日,支付整地工程費用6萬元等語,惟對照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小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兩造於114年9月26日至114年10月3日期間,尚就修繕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等節,發生爭執,被告尚且表示「工程尾款自始至終我告訴你來取6萬元,你說死也不收」等語(新小字卷第45頁),原告則回稱「9萬9,000元」、「沒有9萬9,000元就不用匯了」等語(新小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原告尚未收取被告所稱願給付之6萬元,與被告本件辯稱已於114年8月25日支付整地工程費用6萬元等語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對話係因忘記先前已將工程款6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惟審酌上開對話日期距114年8月25日僅相隔1個月左右,衡情被告對於是否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一事,應無因時隔過久致不復記憶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從而,依上開被告所提證據,難認其就所為之清償抗辯已盡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已支付整地工程費用6萬元與原告等語屬實,此部分承攬報酬債務尚未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工程款6萬元,確屬有據。
 ㈤惟查,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天花板拆除、排水系統重做、排水系統做完後重鋪柏油材料等部分,存有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兩造就此等部分工程亦有承攬契約合意之原告,就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完成此等部分之工作、被告願支付對應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新小字卷第25頁),僅有原告自行簽名於經手人欄,未經被告簽名或用印確認,難認其上所列追加工程確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同意以其上所載估價金額作為承攬報酬,而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之追加工程款3萬9,7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