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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門口前,因於無號誌路口,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並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佐證。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係以被告及系爭B車之駕駛莊惠雯在警詢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被告於警詢稱:「事故前我駕駛系爭A車載乘客方巡配,沿市區道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直行,與左側沿市區道路東向西直行駛來車(由莊惠雯駕駛系爭B車)。我車前保險桿與對方車右前車輪碰撞。事故先我先停止,看兩側見對方車在左側約12公尺就撞上來。來不及反應。」而莊惠雯於警詢稱:「事故前我駕駛系爭B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直行,與右側沿市區道路北向南直行駛來車。我車右前車輪與對方車前保險桿碰撞。事故前我看到對方車就撞上。」參以莊惠雯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33號偵查中稱:「車禍發生前我右邊有一個牆,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我當時煞車準備往181之1號房子方向開,車速我忘了。」足見被告所述為其駕駛系爭A車停車後來不及反應就被撞,而莊惠雯駕駛系爭B車根本沒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停車再開之行為。此外,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車輛行車前應注意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前揭「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用。另車輛已行駛於道路後(包含所述車輛已回正之駕駛行為),即屬行駛中之車輛,併予說明,有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可參,由上開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本行駛在道路上為行駛中之車輛,從路肩發動引擎之起駛車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條適用上,均有疑慮,自難採信。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