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6號
被 告 王識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致擦撞原告所承保
屬訴外人陳秉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9元(含工資3,570元、烤漆12,419元、零件3,0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秉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9元。 ㈡我當時切到外側車道,已變換車道完畢,雙方車輛呈平行狀態時才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是系爭車輛中間與葉子板,認為車損部位不太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
適陳秉熏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直行於中山南路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37-39、53-71頁)
,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後未與左方鄰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009元,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29-35、43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陳秉熏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側車身受損,修復費用共19,009元,其中工資為15,989元(即鈑金及拆裝3,570元、烤漆12,419元)、零件費用為3,020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5、43頁)。被告雖辯稱車損部位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⒉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11個月,而上開零件費用3,02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5,989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6,785元。四、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020×0.369=1,114 3,020-1,114=1,906 |
| 1,906×0.369=703 1,906-703=1,203 |
| 1,203×0.369×(11/12)=407 1,203-407=796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