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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1012號
原      告  音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利  
被      告  無限研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