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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台南市善化康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但查,該紙謄本列印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距今已二年,且經聲請人依該址催告,信封亦有手寫註記「遷」,可見,相對人已無居住該址之情狀。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將戶籍遷至台東縣卑南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可認有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