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安雄
相 對 人
即被 告 陳述忠(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車輛受損,
乃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但經本院依被告之姓名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