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詠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
年籍資料。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於
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但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有書狀不符程式之情狀。茲經本院依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但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函覆
略以「經洽警員楊景堯表示未處理該案,另本分局新市分駐所查無該事故資料」。另本院依起訴狀提供之車牌號碼「BKS-1381」查詢,車主
非被告甲○○,亦與甲○○查無親屬關係。是本件顯無從相對人送達,難以進行訴訟相關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
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