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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元萬  
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  
相  對  人  鄧同宏  
            蘇立程  

            歸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新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C-005、准予全部扶助)影本1份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