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元萬
相 對 人 鄧同宏
蘇立程
歸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新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C-005、准予全部扶助)影本1份以為釋明。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揆之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