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鳳
相 對 人 陳盈昌
劉瑩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符合
法律扶助資格,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變動之審查表為證,
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認屬實。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35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
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
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