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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消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琮民  

被      告  詹烽鼎即永二車酷商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前往被告詹烽鼎獨資經營之永二車酷商行選購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Mazda,車型2024 CX-5 20S Select Plus,出廠年份113年6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000元,並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定金2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業務人員於簽約後,始告知系爭車輛缺少「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此一重大文件,該證明文件為確認車輛身分、年份及交易價值之重要依據,且無法申請補發,足以減損車輛價值及交易效用,已屬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4年9月27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838,000元,嗣原告已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給付被告定金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名片影本1紙、手機截圖2紙、簡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無「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為物之重大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本即非車輛使用、移轉過戶所必須之文件,並非物之瑕疵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告雖以系爭車輛欠缺「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應屬足以減損「車輛價值及交易效用」之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車輛為二手車市場流通,供日常代步運輸使用之自用交通工具,並不具備任何特殊觀賞或收藏價值,自難認有以交易為主要目的之效用,原告所稱「交易效用」云云,似已將物之「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混為一談。且本院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間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所示車況評估該車於114年9月間之交易價值,及交易時如未檢附「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是否會減損車輛價值或造成轉手折價,經該會復以:「二、……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10,000元正。(新車價格約1,129,000元)」、「四、交易時未檢附『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不會減損車價,亦不會造成轉手折價。」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南院發民法114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函(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5年4月6日115年度泰字第176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已明確表示「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之檢附與否並不影響車輛之交易價值。本院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所列之鑑定單位,長期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已難認系爭車輛有因欠缺「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減少其價值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實際市場之交易常態及慣例,並提出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中古車廠商詢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5頁)。先不論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中古車廠商」真實身分為何未經查證,蓋市場買賣雙方追求利潤最大化乃商業行為之常態,賣家出售車輛與車商時,理應強調車況良好,以爭取提高交易價格,本件原告於詢價時卻反其道而行,主動向車商表示「這台車的『出廠證明』不小心被我搞丟了,你們那邊收購會扣錢嗎」等語,其詢價方式已預設缺失配件之前提,顯然與一般真實交易市場之商議常態不符。況車商為壓低收購成本、提高轉手利潤,於收購車輛時,本有藉詞配件不全與賣家議價、甚至壓價之動機,應屬商業談判之手段,亦不能僅因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各該車商之回應,即可認車輛之實際市場價值有所減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附「進口車原廠出廠證明」將減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即難認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縱原告曾於114年9月27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之契約,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而被告抗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取車及解除契約,是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最終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