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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王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葉守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凱弘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223,289元(含工資24,000元、零件188,656元、營業稅10,6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葉守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3,28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只有擦撞到旁邊而已,我機車的菜籃掉了,其他部分沒有受損,系爭車輛應該沒有怎樣,受損情況不嚴重,而且我沒有能力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亦有明文。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吐氣精濃度0.67㎎/l)於上開時間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獻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前追撞由李凱弘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9-41、57、61-65、75-89、95、103-119頁),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未損壞、受損情形不嚴重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飲酒後越級騎乘上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3,2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葉守芬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3,289元(含工資24,000元、零件188,656元、營業稅10,633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88,65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443元【計算式:188,656÷(5+1)=3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4,000元,合計為55,443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8,215元【計算式:55,443×1.05=58,2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賠償,然此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調解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