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9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同意減輕被告肇事責任,變更請求金額為52,637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昶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102,409元(工資及烤漆32,429元、零件69,980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75,195元),及
系爭事故訴外人吳昶澤
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63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乙車,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2,40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4日已使用2年又4月,
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減縮賠償金額為75,195元。及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開疏失,但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乙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七成肇事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2,637元。本院審酌兩名駕駛人之過失程度認此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1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