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姜王雲花
姜維新
共 同
被 告 李國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王雲花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維新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王雲花新臺幣(下同)409,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維新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3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武安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27巷25號附近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前行,
適原告姜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姜王雲花,沿中正路127巷由東往西方向通過
上開路口,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攔腰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姜王雲花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姜維新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姜王雲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482元、看護費用14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409,482元;原告姜維新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姜維新為肇事次因,均無意見。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應原告姜維新之要求,已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姜維新,是
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年2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武安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27巷25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註銷駕照之原告姜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姜王雲花,沿中正路1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姜王雲花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姜維新則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姜維新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姜維新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以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故無須再賠償被告
云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固坦承
斯時有收受被告給與之5000元,惟陳稱係被告急著上班,故先拿5000元給我們去醫院就診,並未同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而證人凃桂炘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5000元給原告姜維新,並拿紙筆請他簽收,我的理解是雙方已以5,000元達成和解,但不知他們簽了什麼字條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是兩造就該5,000元解讀相異,原告並未有終止因系爭事故所生爭執之意,而證人係以自身理解而無法清楚知悉兩造真正之意思表示,
難認兩造係以5,000元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傷勢,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姜王雲花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姜王雲花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5,482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姜王雲花因系爭傷害進行復位及內固定術之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而全日照顧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
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姜王雲花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及多次回診、復健,影響其身心健康狀況甚鉅,原告姜王雲花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姜王雲花係小學畢業,與原告姜維新為夫妻,子女均已成年,在家從事家庭美髮,1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253,626元、282,497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3筆、投資28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喪偶,有一子已無聯繫,目前無業、無收入,寄居於兄長家,現因雙腳關節退化,行動不便,111年度所得為34,800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準備書狀、被告
答辯狀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姜王雲花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有據。
③基上,原告姜王雲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9,482元(計算式:65,482+144,000+200,000=409,482)。
⒉原告姜維新部分:
原告姜維新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姜維新係小學畢業,與原告姜王雲花為夫妻,子女均已成年,偶爾替人修補皮鞋,1個月收入約1至2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23,923元、35,21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喪偶,有一子已無聯繫,目前無業、無收入,寄居於兄長家,現因雙腳關節退化,行動不便,111年度所得為34,800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準備書狀、被告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姜王雲花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方屬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姜維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姜維新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交與原告之5,000元係供其至醫院就診,應自原告姜王雲花就醫之費用中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姜王雲花、姜維新之金額各為281,637元、7,000元(計算式:409,482×70%-5,000=281,637;10,000×70%=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姜王雲花、姜維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81,637元、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