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DO TRUNG KIEN(中文名:杜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車道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張春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朱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張春宿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362元(含工資30,894元、烤漆16,590元、零件230,8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春宿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8,36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23、27-4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4、43-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無視其行駛之車道上劃有禁止左轉標誌,竟貿然左轉,且未禮讓沿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張春宿278,362元,故其代位張春宿請求被告賠償278,36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