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薛政宏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93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960元、工作損失155,908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40,806元。而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63,175元,扣除
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就系爭事故
求償之金額為277,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61、77-78頁、調解卷第17-21頁),
堪認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938元,提出東安復健診所門診收據、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早安藥師藥局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5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提出看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5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6月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5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8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共14次,每趟車資140元,請求交通費用1,96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供參,是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
嗣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5日,宜休養3個月,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加計上開住院5日及應休養3個月之
期間,共計115日。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Foodpanda、Uber任職,前6個月之總收入分別為217,700元、16,162元,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23頁),是平均月收入為38,977元【計算式:(217,700+16,162)÷6=38,977】。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49,412元(計算式:38,977÷30×115=149,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仍多次回診追蹤復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專科部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9,000元,需扶養父親,111、112年度所得為661,681元、435,49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114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畢業證書、個人學經歷說明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調解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2,350元(計算式:46,938+36,000+149,412+100,000=332,3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同,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6,175元(計算式:332,350×50%=166,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3,17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7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0元(計算式:166,175-63,175=103,0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