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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弦座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114年8月4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114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1038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松延洋介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矢持健一郎亦於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弦座、送文彬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MQ-355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一號北向321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張貽筑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張貽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8,921元(含工資35,800元、烤漆39,551元、零件253,570元)。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貽筑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弦座辯稱: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先後受到兩次撞擊,被告李弦座駕車第1次撞擊之撞擊處為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其餘損害應與被告李弦座無關。
 ㈡被告送文彬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送文彬是第2次撞擊,依照保險實務願負擔百分之15之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給付張貽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8,9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3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27張、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1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13194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係被告李弦座駕駛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煞車不及向左閃避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送文彬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梁建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推撞系爭車輛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5頁),即系爭車輛後方行向依序為被告李弦座車輛、訴外人車輛、被告送文彬車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弦座、送文彬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為:「被告李弦座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00:21發生碰撞,碰撞前被告李弦座有煞車且操作車輛往左偏,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後,於影片時間00:24訴外人車輛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送文彬車輛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00:23訴外人車輛煞車燈亮,於影片時間00:24碰撞訴外人車輛後方,訴外人車輛從被告李弦座車輛右側穿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雖被告李弦座確有駕車向左偏駛,且被告送文彬車輛推撞訴外人車輛係從被告李弦座車輛右側穿越,亦即被告李弦座車輛與被告送文彬車輛或訴外人車輛自始並未發生碰撞,然兩次撞擊時間間隔僅約3秒,時間密接連貫,且均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依社會通常觀念從被害人立場觀察,所受損害應具有一體性而不可分割(即所謂損害不可分),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張貽筑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弦座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以外之受損部分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送文彬稱依保險實務願負百分之15之賠償責任,則屬共同侵權行為各連帶債務人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決定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與連帶債務之對外關係無涉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給付張貽筑賠償金,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張貽筑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28,921元,其中除工資35,800元、烤漆39,551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53,5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8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570元÷(5年+1)≒42,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570元-42,262元)×1/5×(0+9/12)≒31,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570元-31,696元=221,874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297,225元【計算式:35,800元+39,551元+221,874元=297,225元】。
 ㈤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28,921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297,22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張貽筑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93頁、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