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洪○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李○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被 告 鄭景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蘇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朱○隆新臺幣408,107元、原告洪○華新臺幣102,870元、原告李○語新臺幣113,140元、原告朱○瑤新臺幣53,242元、原告李○城新臺幣1,9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8,107元、新臺幣102,870元、新臺幣113,140元、新臺幣53,242元、新臺幣1,933元為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李○城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洪○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朱○隆、朱○瑤及李○語,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失控擦撞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朱○隆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及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洪○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李○語則受有右臉擦挫傷(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害);朱○瑤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D傷害)。 ㈡原告朱○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0,167元、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97,240元,支出看護費150,0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32,34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洪○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890元,支出保健食品37,576元、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1,76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李○語支出醫療費62,650元、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67,859元,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9,31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朱○瑤支出醫療費1,772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470元、薪資損失2,00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李○城薪資損失3,93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隆1,459,747元、原告洪○華575,226元、原告李○語978,069元、原告朱○瑤505,242元、原告李○城3,9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有過失及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朱○隆請求醫療費180,167元、原告洪○華請求醫療費15,890元、原告李○語請求醫療費62,650元、原告朱○瑤請求醫療費1,772元、原告李○城請求薪資損失1,933元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
㈠原告朱○隆部分:
⒈未來醫療費97,240元:
原告朱○隆預估將來就醫需求部分,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朱○隆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及費用如何計算。
⒉看護費150,000元:
依原告朱○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朱○隆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有間,
本件親屬看護應以一個月35,000元計算之。
⒊就醫交通費32,340元:
原告朱○隆雖主張有交通費支出,然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另其主張未來須回診51次亦未見相關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朱○隆所受之系爭A傷害
非無法復原之損害,且手術後至今均恢復良好,原告朱○隆請求
上開金額,顯屬過高。
㈡原告洪○華部分:
⒈保健食品37,576元:
依原告洪○華所具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洪○華所受之系爭B傷害須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應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
原告洪○華未能提出當初購買眼鏡之費用,被告無從知悉毀損眼鏡之價值為何,此部分亦應折舊計算之。
⒊就醫交通費11,76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㈢原告李○語部分:
⒈未來醫療費67,859元:理由同二、㈠、⒈所載。
⒉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
原告李○語未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到校上課,且幼兒園學費之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就醫交通費9,31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㈣原告朱○瑤部分:
⒈就醫交通費1,47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⒉薪資損失2,000元:
原告朱○瑤未提出任何薪資,或因陪同原告李○語看診而缺課之證明,縱原告朱○瑤確實受有損害,與系爭事故亦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㈤原告李○城部分:
原告李○城能否取得全勤獎金2,000元尚未確定,
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被告甲○○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受有系爭A、B、C、D傷害,而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請求項目,被告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朱○隆、李○語分別請求未來醫療費97,240元、67,859元部分:
原告朱○隆、李○語雖主張未來將有醫療費支出,然原告朱○隆、李○語僅空言稱有上開費用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預計有上開費用及如何計算而得此金額,難認原告朱○隆、李○語此等請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請求就醫交通費32,340元、11,760元、9,310元、1,470元部分:
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須視被害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情況綜合判斷。經查:
⑴原告朱○隆所受系爭A傷害有胸椎骨折之情況,本院認於系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及同月15、16、22日回診及同年8月1日住院(去程1次)、8月4日出院(回程1次)、8月9日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同年11月後之就醫,因自系爭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本院認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准許,是原告朱○隆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2,940元(計算式:每趟245元×6次×2=2,940元)。
⑵原告洪○華所受系爭B傷害僅為擦挫傷,本院認於系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及同月22日回診得請求交通費,其餘同年11月後之就醫,因自系爭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本院認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准許,是原告洪○華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980元(計算式:每趟245元×2次×2=980元)。
⑶原告李○語所受系爭C傷害僅為右臉擦挫傷,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惟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受傷害尚未確定,且有迅速就醫之必要,本院認為系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得請求交通費490元,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朱○瑤所受系爭D傷害僅為擦挫傷,本院認為其主張於系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同月15日、同年8月9日回診得請求交通費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朱○隆請求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原告朱○隆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再自113年8月1日入院進行手術至同年月4日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回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朱○隆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朱○隆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75,000元,符合目前看護行情,應屬可採。至原告朱○隆雖主張:於同年11月4日回診時再次認定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朱○隆得再請求1個月看護費等語,然衡諸常情,此僅為醫師延續前次診斷證明書增加內容,未刪除原本記載之內容,且由此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有再次認定原告朱○隆有專人看護之情事,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洪○華請求保健食品37,576元部分:
原告洪○華所購買之保健食品,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等物品治療系爭B傷害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洪○華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洪○華請求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部分:
原告洪○華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洪○華確實受有損害。又原告洪○華自陳眼鏡約於1年多前所購,而原告洪○華雖提出尚億眼鏡行購買眼鏡之收據,惟此非維修收據,本院尚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第196條以此計算、認定原告洪○華眼鏡之受損金額,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日常用品尚難期待留存發票或收據,
堪認原告洪○華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定,於審酌該眼鏡之使用狀況後,認以6,000元為原告洪○華眼鏡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李○語請求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部分:
因侵權行為的事實致使費用支出所預期之目的無法實現所生之損害,學說上稱為無效費用之損害。原告李○語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為照顧系爭C傷害多次請假無法至幼兒園上學,因請假時間難以估價,以1個月學費38,250元計算之,然因縱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李○語仍因支付上開費用,因此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⒎原告朱○瑤請求薪資損失2,000元及原告李○城請求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
原告朱○瑤主張為照顧原告李○語導致薪資受損,而原告李○城主張為將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妥善送醫及處理醫院流程而請假喪失全勤獎金等語,然此均非原告朱○瑤、李○城之固有權受侵害而生之直接侵害,此
乃因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死亡或傷害),致其他與該被害人有親屬或契約關係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乃屬間接侵害,非屬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範疇。
⒏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A、B、C、D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朱○隆為二專肄業,目前退休,112年度所得為98,51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864,124元;原告洪○華二專肄業,目前退休,112年度所得為9,37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810元;原告李○語就讀幼稚園,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原告朱○瑤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112年度所得為186,9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131,013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112年度所得為466,92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870元,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朱○隆得請求408,107元(醫療費180,167元+就醫交通費2,940元+看護費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08,107元)、原告洪○華得請求102,870元(醫療費15,890元+更換眼鏡6,000元+就醫交通費為9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2,870元)、原告李○語得請求113,140元(醫療費62,650元+交通費4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3,140元)、原告朱○瑤得請求53,242元(醫療費1,772元+就醫交通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42元)、原告李○城請求薪資損失1,93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李○城各請求被告給付408,107元、102,870元、113,140元、53,242元、1,93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