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②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③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②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日114年3月5日止,尚欠一般消費款4,044元、分期消費款94,920元、利息562元及
違約金1,20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