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素麗
被 告 王泓霖
上 一 人
被 告 王昭綜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泓霖、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被告王泓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泓霖、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
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
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
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
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
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倘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王泓霖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王泓霖、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案刑事部分雖未認定被告泰元公司為被告王泓霖之共同加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追加王昭綜為被告(詳如後述),並已於115年1月6日依本院補正裁定依請求金額之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60元,其不合法之情形即
已補正。本件被告泰元公司以其非刑案認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辯稱原告對被告泰元公司之起訴不合法,請求本院裁定駁回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尚無足採,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4,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6月3日當庭追加王昭綜為被告,請求被告王昭綜與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4頁、第226頁),核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泓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152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擬左轉無名道路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NM-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王泓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被告王泓霖以被告王昭綜名義向被告泰元公司承租,被告王昭綜明知被告王泓霖無駕駛執照,卻仍提供駕照予被告王泓霖租用系爭車輛,被告泰元公司為汽車出租公司,對出租人身分並未核實審核,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0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121元+復健費用4,700元+後續醫療費用2,4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07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6,500元+機車維修費用67,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814,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泓霖
略以:對於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請求是否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被告泰元公司辯稱:
⒈被告王泓霖於112年10月14日冒用被告王昭綜名義向被告泰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以虛偽身分向被告泰元公司租車,係
被詐欺而為出租之意思表示,被告泰元公司已於115年3月3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王泓霖為撤銷其意思表示,雙方之車輛
租賃契約因被告泰元公司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契約既不存在,即無契約相關義務發生。況
被告泰元公司與原告並不相識,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泰元公司受詐欺出租系爭車輛,亦無從預見被告王泓霖會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退步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⒉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在武德中醫診進行針灸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非必要醫療費用。
③看護費用:對奇美醫院函復原告看護
期間為1個月無意見。
④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
⑤營養補給品費用: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
⑥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估價單項次27之保管費14,5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3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王昭綜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有提供證件予被告王泓霖向被告泰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被告王泓霖和我前為友人關係,幾年前曾經介紹我去被告泰元公司租車,當時有留資料在車行。被告王泓霖在112年7月和我說要工作,用我的名字和被告泰元公司租車,後來去偷電纜有被判刑,我只有同意這次,他之後沒有再跟我借車,我沒有提供他我的證件,可能是他用留存的資料冒用我的名義去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泓霖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王泓霖駕駛系爭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魏國樑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14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1紙、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武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武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龍益機車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王泓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又被告王泓霖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受理後,嗣被告王泓霖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二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第135頁至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王泓霖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泓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以被告王昭綜明知被告王泓霖無駕駛執照,卻仍提供駕照予被告王泓霖租用系爭車輛,被告泰元公司為汽車出租公司,對出租人身分並未核實審核,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則為被告王昭綜、泰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車輛係被告王泓霖於112年10月14日以被告王昭綜名義向被告泰元公司承租,業為被告王泓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等情,並有被告泰元公司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暨被告王昭綜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
然被告王泓霖客觀上「使用」被告王昭綜名義向被告泰元公司租車,與被告王昭綜本人是否知悉,有無「同意」甚至如原告主張「提供證件」予被告王泓霖前往租車,仍然有所不同。依被告泰元公司所述:有租車過就會留存資料,有的人來租車忘了帶證件,會問身分證字號,公司受理輸入身分證字號不會看到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可知被告泰元公司於出租車輛時,並未強制要求租車人須提出證件查核。況被告王昭綜抗辯被告王泓霖曾以其名義和被告泰元公司租車去偷電纜,該案有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查得刑事案件案號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4號,有該案判決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經本院查對該案刑事卷宗,被告王泓霖自陳於112年7月1日租用車輛,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7日至29日間,且被告王泓霖、王昭綜係分別於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1日到案接受警察詢問(見該案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即在被告王泓霖於1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泰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前,被告王昭綜已曾因同意被告王泓霖以其名義租車(見本院卷第261頁,該案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獲知被告王泓霖將該車用於刑事犯罪,被告王泓霖為免遭被告王昭綜拒絕或追究責任,於本次租車時,顯然具有對被告王昭綜隱瞞之充分動機,此參
被告王泓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被告王泓霖使用被告王昭綜名義去跟被告泰元公司租車,總共有幾次?)應該是2次。(問:這2次王昭綜沒有一起去?)是。(問:112年7月底,被告駕車去永康區復興路竊取電線,有無印象?)有。(問:在112年10月駕車發生車禍,有無印象?)有。(問:這兩台車是同1台車?)不一樣。(問:被告王泓霖是在112年8月間因為偷電線去警察局做筆錄,被告王昭綜是在112年9月去做筆錄,在王昭綜知道你租車竊盜後,有沒有再同意你借他的名義去租用汽車?你租車前有無經過王昭綜同意?)沒有。我沒有再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亦稱伊在租用系爭車輛未再告知被告王昭綜,與被告王昭綜抗辯系爭車輛係被告王泓霖冒用其名義租用等語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現有卷內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王昭綜有何明知被告王泓霖無駕駛執照,卻仍同意被告王泓霖以其名義或提供證件予被告王泓霖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昭綜之加害行為,應屬不能證明,即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㈤
惟被告泰元公司以小貨車租賃業為其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25頁),為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依該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驗明租車人之駕駛執照,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及將出租車輛交付,其規範目的在避免租賃業者任意將車輛出租予無駕駛執照(或能力不足)之人,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因此課以租賃業者驗明租車人領有有效駕駛執照及與准駕車車類相符之義務,詎被告泰元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租車經過為何?)有租過車就有留存資料,有的人來租車忘了帶證件,會問身分證字號,正常人應該背不起來身分證字號,他背的出來。(問:租車公司有沒有義務去承租人是否為本人?)未答。……(問:租車公司受理輸入身分證字號會否看到照片?)不會」等語,可見被告泰元公司承辦人員租車前並未要求被告王泓霖提出有效之駕駛執照,僅單憑被告王昭綜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即將系爭車輛出租交付,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泰元公司以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顯然忽略汽車等動力車輛為我國民法肯認之危險來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參照),交付他人上路可能造成風險之提升,被告泰元公司為租賃業者,以出租車輛為業並獲取商業利益,
其注意義務自應較一般自然人更高,故依法令負有實質查驗租車人身分之作為義務,其詞尚無足採。
至被告泰元公司以被告王泓霖以虛偽身分租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僅為被告泰元公司與被告王泓霖間契約後續有無解消之問題,與被告泰元公司應負之注意義務無涉。被告泰元公司未善盡驗明駕駛人身分及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放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泓霖租用系爭車輛駕駛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潛在危險實現為具體損害,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泰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前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王昭綜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尚屬無據。 ㈥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武德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3,121元,業據其提出魏國樑骨外科診所影本14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1紙、武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被告泰元公司雖辯稱原告在武德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然觀原告所提出武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為「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39頁),治療患部與原告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部位一致,且原告接受中醫治療時間為113年2月至113年6月間,適與原告前往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就診之時間密接,經核均
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另請求復健費用4,700元,雖有提出楊骨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無從得知其實際支出數額,既為被告泰元公司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盡,損害額無從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81,037元【計算式:奇美醫院78,577元+魏國樑骨外科診所1,450元+武德中醫診所1,010元=81,03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2,460元。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且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奇美醫院114年6月10日(114)奇醫字第274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泰元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換算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2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返家,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5次,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為370元,支出交通費用4,070元【計算式:370元+370元×2×5次=4,070元】,均已提出與
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上開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自屬原告因傷增加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且曾於112年10月17日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院5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為41年生之人,事故發生時已年過7旬,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惟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住處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與轉乘之便利程度在臺南市區已堪稱完善,是認其於術後1個月內即112年11月17日前往返醫療院所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後再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則以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往返即足。且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250公尺後,每200公尺加計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見本院卷第327頁),而原告住處與奇美醫院之距離為10.8公里,車程需32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43分鐘,有網路地圖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1頁),以上開收費費率計算10.8公里之計程車車資為325元【計算式:85元+(10,8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325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等情,酌定原告搭乘計程車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55元,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4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015元【計算式:355元(112年10月20日自奇美醫院返家)+355元×2×2次(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5日門診)+40元×2×3次(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3日門診)=2,015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購買鈣補骨力錠支出6,500元,固經其提出大樹新化藥局銷貨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未記載原告傷後有何服用該等營養健康食品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泰元公司所爭執,自難認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保管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及保管費用67,200元(本院按:維修費用52,700元、保管費用14,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
其中除工資3,000元、保管費用14,5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7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2年10月16日,應以2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5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700元÷(3年+1)≒12,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700元-12,425元)×1/3×(2+0/12)≒24,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700元-24,850元=24,850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之總和,合計為27,850元【計算式:3,000元+24,850元=27,850元】。至於估價單所列每日以50元計算,於112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5日間,合計14,500元之保管費用,係原告估價後自行將系爭機車放置於龍益機車行超過9個月所衍生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傷送往急診並接受手術,傷後多次回診、復健,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應產生相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被告王泓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62頁),被告泰元公司為經營汽車租賃業之事業團體,兼衡原告、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之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33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66,9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03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15元+機車維修費用27,8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266,902元】。
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泓霖雖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且係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王泓霖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3頁),而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55頁、第57頁),細繹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見另案警卷第51頁),可見在被告王泓霖駕駛車輛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有左偏駛入對向(西向)車道之情形,此時原告機車車輛已進入系爭路口之路口範圍,相較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囿於鏡頭設置角度
,駕駛人實際目視可及之範圍必然更廣,則原告駛入系爭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王泓霖車輛擬自其左前方左轉彎駛入無名道路,然原告卻於警詢時稱當時對方小貨車在我正前方,距離已經很近了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原告及被告王泓霖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泰元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王泓霖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告王泓霖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王泓霖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86,831元【計算式:266,902元×(1-30%)≒186,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請領99,03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007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797元【計算式:186,831元-99,034元=87,797元】。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7,797元,及被告王泓霖自113年9月11日(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王泓霖,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泰元公司自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泰元公司,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王泓霖、泰元公司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泰元公司之聲請及命被告泰元公司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