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王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雨天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章博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9,748元(含零件153,437元、烤漆22,511元、鈑金工資23,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章博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74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黃章博所駕駛系爭車輛減速停等,見狀煞車後自摔倒地並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又再撞擊路旁停放之3輛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7、19-20、29、41-54、69-99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章博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99,748元,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調解卷第31-39、5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黃章博對
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黃章博請求
被告賠償199,748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