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靜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297,185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永大路三段469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迴轉,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金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榮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1,700,000元(工資97,600元、烤漆90,000元、材料1,899,858元,共2,087,182元,協議以1,700,000元修復)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7,18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自永大路橋下橋後,
旋即於陸橋與永大路三段469巷路口迴轉,係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轉,不慎撞擊於永大路橋下平面道路行駛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
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00,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裡算報告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5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5月14日已使用9年又5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97,185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3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3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