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恭鴻(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經本院
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蘇恭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
嗣經本院通知上情,雖原告以本件有訴訟利益,
聲請由被告之
繼承人
承受訴訟。但查,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需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
前揭說明,此起訴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起訴自
非合法,自無
上開承受訴訟程序之
適用,是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