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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黃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共分60期,自110年5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即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且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借款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8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277,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