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2筆放貸,金額各為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3%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4.55%(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72%+2.83%=4.55%),若有一次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4,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回執、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客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
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