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廣澄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聲請對
被告林立恩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
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5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