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黃順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7日,繳款金額為3,328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107,214元,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1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