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峰
林典胤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妙慈
被 告 周俊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佳禾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陳雅媚、周俊松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REC-1111號)租賃小客車(廠牌:BMW、出廠日期:112年3月份、型號:i7 xDrive60 Excellence G70 544hp 4D 5人座,下稱
系爭A車),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車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佳禾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
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詎佳禾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A車,並於113年1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佳禾公司催告及終止系爭A車租約。佳禾公司尚積欠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未付租金13萬9,000元、折舊補償金204萬3,300元、暫時保管費7,623元,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後,尚應給付98萬9,923元。爰依系爭A車租約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佳禾公司給付原告98萬9,923元,並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陳雅媚、周俊松負連帶償還之責。
㈡佳禾公司另於112年7月3日,
邀同被告陳雅媚、周俊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BMW、出廠日期:112年3月份、型號:420i M Sport First Edition G26 Gran Coupe 1998c.c 4D 5人座,下稱系爭B車,並與系爭A車
合稱系爭二汽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車租約,並與系爭A車租約
合稱系爭二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4萬9,300元(含稅),佳禾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35萬元。雖佳禾公司於114年1月15日始未依約繳付租金,
惟原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B車,並於113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佳禾公司終止系爭B車租約。佳禾公司尚積欠折舊補償金64萬5,330元、暫時保管費1,827元,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35萬元後,尚應給付29萬7,157元。爰依系爭B車租約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佳禾公司給付原告29萬7,157元,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雅媚、周俊松負連帶償還之責。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雅媚:
⒈
陳雅媚形式上雖為佳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遭佳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震州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董事及股東,本件佳禾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僅以陳雅媚個人身分為答辯。民法第753條之1明定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停止,舉重以明輕,若真正負責人可因卸任解除保證人責任,則初始即非實際負責人、僅具形式負責人外觀而成為保證人之陳雅媚,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庸負保證人責任。 ⒉陳雅媚從未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勇志就系爭二租約進行商議、未見過系爭二汽車,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以「租購模式承租」之「特定
標的物」為何,並未代表佳禾公司與原告成立其
所稱具有買賣、租賃混合性質之契約,且此「承租人有到期優惠承購權」之契約性質,自系爭二租約之文字,根本無從知悉,另系爭二汽車係分別點交與蔡震州及其子蔡典言,並未交付與陳雅媚代佳禾公司受領,
可證原告從未與陳雅媚就佳禾公司承租系爭二汽車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縱陳雅媚基於與蔡震州之交往關係,信賴蔡震州,而應其要求於系爭二租約上簽名,惟當時簽名欄右側並未蓋印佳禾公司大小章、陳雅媚私章,陳雅媚顯無代佳禾公司成立契約之意。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內涵不明、契約當事人不詳,應認原告對佳禾公司之主
債權不存在,陳雅媚之保證責任自無從依附。
⒊
退步言之,於佳禾公司未違約、未積欠任何租金之狀況下,原告並未取得租約終止權,卻以蔡震州死亡為由,提前於113年11月7日取回系爭二汽車,顯係提前與佳禾公司
合意終止系爭二租約,否則應認原告於租約
存續期間不讓佳禾公司使用系爭二汽車之行為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再主張租約中之任何約定,且系爭A車自113年11月12日至113年12月11日止、系爭B車自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已於113年10月15日扣款支付完畢,故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取回系爭二汽車時,佳禾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款項;另依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僅限可歸責於承租人致租約提前解除、終止之情形,始須支付車輛折舊補償金,而蔡震州之死亡並非可歸責於佳禾公司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佳禾公司支付系爭二汽車之折舊補償金;至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後,自行找他人保管車輛所生之費用,亦與佳禾公司無關。
⒋依一般交易常情,以車輛租賃營業之專營公司,於精算租金時,已將承租人使用車輛可能產生之折舊成本,攤提計入租金內,且佳禾公司就系爭二汽車已預付履約保證金合計155萬元,原告已獲得預先使用現金之流動利益,惟仍以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佳禾公司之責任,以折舊為名,額外收取鉅額補償金,甚至將保證人定為連帶保證人,使陳雅媚喪失
先訴抗辯權,陳雅媚根本無得以主張抗衡之依據,嚴重違反互惠原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二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關於折舊補償金及違約處理之約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審酌系爭二汽車實際折舊已攤提在原告收取之每期租金,
上開約定條款之目的僅係預防承租人違反契約義務,而佳禾公司向來均有如期給付租金,僅因蔡震州意外死亡始生本件爭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原告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額。
㈡周俊松:
原告請求之折舊補償金,係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租約時,相關違約處理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之
違約金,
兩造未特別約定其類別,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之損害通常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益,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4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依原告實際所受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予以酌減。再者,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後,已另行租售並取得價金,另將佳禾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5萬元抵充後,應認原告已無受有損害;如仍受有損害,則再以原告於系爭二租約終止後溢收之租金主張
抵銷抗辯。
㈢並均聲明:
㈠原告主張
佳禾公司邀同陳雅媚、周俊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A車、系爭B車,兩造簽立系爭二租約,相關約定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佳禾公司於簽約時已分別交付履約保證金120萬元、3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租約、系爭二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用授權書、租賃車輛點交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7頁,新簡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復經原告傳訊之證人即系爭二租約之承辦人陳勇志到庭證稱:系爭二租約有簽立書面契約並對保,對保地點在佳禾公司,對保時有蔡震州、陳雅媚、周俊松及我在場,事前我已先向蔡震州報價,他們討論完,我才攜帶合約書過去給他們看,大家看完合約書後,才簽名蓋章等語明確(新簡字卷第232頁),且為周俊松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陳雅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
陳雅媚前以其遭蔡震州冒用名義登記為佳禾公司股東及董事為由,對佳禾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駁回陳雅媚之訴,理由略以:「陳雅媚知悉並同意而成為佳禾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縱蔡震州為佳禾公司實際經營者,審酌陳雅媚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震州同住於佳禾公司設址地之2樓,無法排除陳雅媚擔任佳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佳禾公司、處理公司事務,陳雅媚主張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佳禾公司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不可採」,陳雅媚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繫屬審理,嗣陳雅媚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陳雅媚所肯認(新簡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有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陳雅媚猶於本件辯稱其係遭佳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震州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及股東,本件佳禾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
陳雅媚於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112年4月20日警詢中,自承「我是佳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我想要增加公司業務,必須要將資本額提高才能向更多公司承攬廢水處理工作,但我本身資金有限,所以我向政澄公司老闆娘洪慧惠借款2,000萬元,作為我的出資股款。我純粹只是想要讓佳禾公司增加營收照顧更多員工,才會想要增加資本額,招攬更多工作」等語(新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並就該案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對照本件系爭二租約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3日,足認陳雅媚於系爭二租約上簽立其姓名前,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擔任佳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於系爭二租約「承租人佳禾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簽立其姓名之舉,係表彰以佳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二租約,另於系爭二租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立其姓名之舉,係表彰以個人身分,為佳禾公司擔任系爭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縱陳雅媚未同時蓋印佳禾公司大小章或其個人私章,對於其代表佳禾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二租約,並以個人身分為佳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又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4條已載明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負之款項、賠償金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第71頁),已明確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為陳雅媚於系爭二租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立其姓名前所得知悉,其既同意簽名為佳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受其拘束,要無於事後倒果為因、執此控訴原告將其定為連帶保證人、使其喪失先訴抗辯權、無得以主張抗衡之依據,並據以指摘系爭二租約違反互惠原則之餘地,陳雅媚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二租約已載明系爭二汽車之出廠年月、廠牌、規格型式、車身顏色、牌照號碼、車身號碼等足資特定租賃標的物之資訊,為陳雅媚於系爭二租約「承租人佳禾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簽立其姓名時所得閱覽知悉,不因
陳雅媚於簽約前未見過系爭二汽車,致無從特定租賃標的物,對簽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自無影響;另租賃車輛點交單記載系爭二汽車之點交對象為蔡震州、蔡典言(新簡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依陳雅媚於系爭另案所為主張,其等分別為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得自佳禾公司受領薪資之員工(新簡字卷第182頁),是由其等代佳禾公司受領系爭二汽車點交之事實,與系爭二租約係成立於佳禾公司與原告間之認定並不相違;至系爭二租約具有混合買賣契約之性質部分,雖未明文於系爭二租約中,惟該部分關於租約到期後,得由承租人承購租賃標的物之約款,與原告本件依系爭二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請求給付之租金、折舊補償金、暫時保管費無涉,無從據此否定陳雅媚代表之佳禾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二租約已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陳雅媚空言辯稱系爭二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及租約內涵不明、契約當事人不詳,其未代表佳禾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二租約,其個人之保證責任亦無從依附等語,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關於陳雅媚辯稱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部分:
⒈
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可知該條規定係以卸除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身分,作為終止其保證人義務之要件。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
本件陳雅媚雖辯稱其僅具形式負責人外觀而成為保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惟陳雅媚係明知並同意擔任佳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先前雖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與佳禾公司之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其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已經撤回上訴確定,且迄今仍未卸任,自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況倘如陳雅媚所述,其係遭蔡震州冒用名義登記為佳禾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初始即非實際負責人、僅具形式負責人之不法登記外觀,然其既同意於系爭二租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立其姓名,即應認其並非以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係以與佳禾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個人身分,為佳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與其登記負責人之外觀無涉,與民法第753條之1所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及法律上利害關係顯然有別,亦
難認有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陳雅媚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有據。 ㈢關於
陳雅媚辯稱系爭二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關於折舊補償金及違約處理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部分: ⒈按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佳禾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91頁),對照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1條第1項明確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足認佳禾公司承租系爭二汽車,顯係交與其員工駕駛從事公司業務,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系爭二租約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保護之消費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陳雅媚辯稱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容有誤會,難予採憑。 ⒉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係關於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補償出租人車輛折舊補償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則係關於承租人違反租賃內容、租賃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得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付清已到期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暨賠償損害之違約處理約定(詳後述),前者以「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為要件,後者則以「承租人違約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為要件,可知係約定將承租人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之義務,限制於承租人有違約等可歸責事由,或債信發生不良變化並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加重承租人責任之情事,或致承租人受有何重大不利益,而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本即在於收取租金營利,上開車輛折舊補償金之約定,係為填補出租人因提前終止租約、喪失原定租賃期間租金收益損失所設,與租賃契約訂定之本旨並無相違,按其情形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車輛折舊補償金約定之核計方式及數額是否過高,則屬該補償金之性質及是否應予酌減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認對承租人顯失公平而謂該約定為無效。是陳雅媚辯稱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仍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占有之時點、系爭二租約終止之原因及時點部分:
⒈本件依原告自承:陳雅媚於113年11月6日聯繫原告之員工陳勇志,告知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震州因病驟逝,其不知悉佳禾公司剩餘財產狀況及有無其他債務,陳勇志表示系爭二汽車價值高達700萬元至800萬元,應先確保系爭二汽車不致遭其他
債權人占有抵償債務,翌(7)日陳勇志經陳雅媚同意,由陳雅媚告知系爭二汽車實際停放處所,由陳勇志將系爭二汽車自陳雅媚占有中取回,移至暫時保管處所,後續於113年11月20日,再移至原告配合之車輛保管場等語(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對照原告提出陳雅媚與陳勇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陳勇志於113年11月6日對話中表示「明天是不是讓我先把它移到『我公司』的配件中心。我擔心如果後續有廠商帳款問題到妳那邊強行把車開走,那就會非常難處理。『在我這邊』中古車商估車也都方便」等語,顯見原告係因擔心蔡震州驟逝,致佳禾公司經營狀況發生問題,其他債權人上門強行將原告所有、佳禾公司承租中之系爭二汽車取走抵債,出於保全原告對系爭二汽車財產權之目的,始於113年11月7日自陳雅媚占有中取回系爭二汽車,且原告所稱之「暫時保管處所」,實為原告公司配件中心之營業處所,亦在原告之管領支配範圍內,應認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已將系爭二汽車之占有取回並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陳雅媚113年11月7日僅係先行代為保管車輛,為保全雙方權益之措施,後續如何處理雙方再另行協商,且陳勇志有告知陳雅媚「暫時保管處所」之實際地點,並同意被告可自行帶人看車、估車,該停放地點為被告及不特定第三人均得知悉,後續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爭二汽車移至原告配合之車輛保管場後,非經原告同意,他人無從知悉或接近系爭二汽車,被告自此時始完全占有系爭二汽車等語,惟原告係出於保全原告對系爭二汽車財產權之目的,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二汽車移至其管領支配範圍之公司配件中心營業處所等情,業如前述,縱陳勇志有將該地點告知陳雅媚,並同意被告可自行帶人看車、估車,原告亦顯不可能同意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再將系爭二汽車自該處所駛離、移往他處,否則即無從防免
佳禾公司其他債權人將系爭二汽車取走抵債,證人陳勇志到庭證稱:系爭二汽車移到配件商保管後,承租人仍可去開動車輛等語(新簡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顯與原告移置系爭二汽車之目的相違,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二汽車移至配件中心營業處所後,無論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接近系爭二汽車,佳禾公司原先承租系爭二汽車、交與其員工駕駛從事公司業務並為使用收益之租賃目的,均已無法達成,與後續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再將系爭二汽車移至車輛保管場之行為無關,仍應認原告自113年11月7日,已取回系爭二汽車之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二租約之終止租約結算表(新簡字卷第121頁、第125頁),雖記載租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5日,惟據證人陳勇志到庭證稱:陳雅媚打給我說蔡震州過世了,請我過去一趟,我去的時候陳雅媚、周俊松都在場,陳雅媚問我怎麼處理,我說如果車輛沒有要再使用,要先作結清,我當時是先以113年11月15日為結清日期計算相關金額,我有跟陳雅媚說如果是這個時間點結清,才
是以這個結算表的金額結清,如果超過的話,金額可能會有變動等語(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後續陳勇志傳送予陳雅媚之對話訊息中所稱「日期我抓11/15前解約完成。若是延後,金額會有變動」等語相符(新簡字卷第113頁),足認上開結算表記載之租約終止日,僅為陳勇志先行概略估算之日期,作為租約終止相關金額之試算依據,尚難據此認定為系爭二租約實際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期。
⒋另查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第71頁),依其文義,所謂「上述情事發生」亦即「承租人違約」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亦須經雙方合意認可,始生租約提前終止之效力。而依證人陳勇志到庭證稱:陳雅媚說她對佳禾公司財務狀況不瞭解,沒有辦法繼續付租金,所以當時是討論要結清的事情,對話紀錄是我們討論完之後當天晚上的對話等語(新簡字卷第233頁),對照雙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勇志於113年11月6日對話中提及「我先算結清明細給你們」,陳雅媚答稱「好」,嗣陳雅媚於113年11月7日對話中要求暫緩交付車輛事宜,陳勇志於對話中復提及「那我就先算結清金額給你們」等語,陳雅媚亦答稱「好」等語(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認雙方確係就系爭二租約之效力解消事宜為商議,佐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取回系爭二汽車之占有後,佳禾公司原先承租系爭二汽車之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業如前述,應認原告與陳雅媚代表之佳禾公司,已就佳禾公司因蔡震州驟逝,致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該當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要件,並自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之113年11月7日起,發生提前終止租約效力等節,達成合意。原告雖又主張陳勇志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就系爭二租約之終止為意思表示,故租約終止日應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所載為準等語,惟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107條本文所明定,縱原告對系爭二租約承辦人陳勇志之
代理權限設有限制、不及於與承租人達成
前揭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金額:
⒈原告雖主張
佳禾公司就系爭A車尚積欠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未付租金13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13年11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租金明細表(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佳禾公司係於113年11月始經註記為「逾期未繳」,此前均有按期支付租金,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顯無其上所稱「屢屢延滯繳款」之情形,且對照系爭A車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1日」及租金付款日為「每期期初付款」之約定(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可認佳禾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之13萬9,000元,係支付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租金,然系爭二租約經原告與佳禾公司合意自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之113年11月7日起,提前終止等情,業如前述,佳禾公司自租約終止時起,本即無須再支付租金,自無原告所稱尚積欠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租金13萬9,000元未付之情事,原告請求佳禾公司給付租金13萬9,000元,洵屬無據。實則原告就系爭A車,反有溢收租約終止後,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共4日,計1萬8,533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13萬9,000元×4/30個月=1萬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租金明細表(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原告就系爭B車之租金係持續扣款至113年12月15日,對照系爭B車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9日」及租金付款日為「每期期初付款」之約定(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可認佳禾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支付之4萬9,300元、4萬9,300元,分別係支付11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之租金,原告就系爭B車,亦有溢收租約終止後,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2個月又2日,計10萬1,887元之租金【計算式:4萬9,300元×(2+2/30)=10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二汽車後,於處理等待期間,增生之暫時保管費7,623元、1,827元,屬佳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其他款項等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第89頁),惟系爭二租約經原告與佳禾公司合意自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之113年11月7日起,提前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於租約終止並取回系爭二汽車之占有後,將系爭二汽車交與何人保管、因而支出費用若干,均已與佳禾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佳禾公司給付系爭二汽車之
暫時保管費7,623元、1,827元,亦屬無據。 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酌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二租約中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折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終止時期之不同,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一定比率計付,足認係為填補出租人因提前終止租約、喪失原定租賃期間租金收益損失所設,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酌系爭二租約均為租賃期間長達5年之長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相關車輛進價、配件、保險、監理、賦稅、利潤、營業稅金、車價折舊等成本,均係平均於各期租金內攤還,固核與汽車租賃業之營業常情相符,原告雖據此主張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原先平均攤提於未到期租金中之成本尚未收回,故須加計折舊補償金,以填補尚未攤提之相關成本損失,否則會造成部分已墊付之成本未能收回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前於113年11月7日取回系爭二汽車,自得再行出租或出售,並藉此填補該等平均攤提於系爭二租約未到期租金中之成本,不致額外受有損失,是原告應僅受有未取得預期可得之系爭二汽車自租約提前終止翌日起至原定租期屆滿之日止之營業利潤損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二汽車均為高價車種,原告已墊付龐大相關成本及後續處理費用,經原告粗略計算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遠遠超過本件請求金額,縱得以全額取回折舊補償金,亦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參酌汽車租賃業11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4%,有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07頁),基此計算,原告就系爭A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共43個月又4日,未能取得之營業利潤金額應為83萬9,37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萬9,000元×(43+4/30)個月×百分之14=83萬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B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共44個月又2日,未能取得之營業利潤金額應為30萬4,14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9,300元×(44+2/30)個月×百分之14=30萬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A車租約、系爭B車租約約定之折舊補償金,應分別以83萬9,375元、30萬4,148元為適當,被告抗辯系爭二租約約定之折舊補償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如上,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僅得請求佳禾公司給付系爭A車、系爭B車之折舊補償金83萬9,375元、30萬4,148元,經原告依系爭二租約租賃條款第1條第14項、第5條第3項約定,以佳禾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35萬元優先扣抵受償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主債務人佳禾公司給付任何款項,連帶保證人陳雅媚、周俊松亦無須代負任何履行責任。又原告既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任何款項,關於周俊松就原告於系爭二租約終止後溢收之租金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二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雖經合法成立於兩造間,惟系爭二租約已於113年11月7日原告取回系爭二汽車之同時,由原告與佳禾公司合意提前終止,佳禾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反係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有溢收租金之情事,另租約終止後,原告委請他人保管系爭二汽車所生之暫時保管費,亦與佳禾公司無涉,原告雖得請求佳禾公司給付系爭二汽車之折舊補償金,惟經參酌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予以酌減後,應認原告就系爭A車、系爭B車得收取之折舊補償金,分別為83萬9,375元、30萬4,148元,經原告以
佳禾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35萬元優先扣抵受償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任何款項。是原告依
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折舊補償金、暫時保管費合計128萬7,08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