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被 告 邵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29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72,879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
適法。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
國道8號8公里200公尺東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由訴外人張恩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乙車再向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車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損。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236,52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172,879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慎
追撞前方之乙車車尾,
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車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6,52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9日已使用2年10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2,87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2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3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