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惠明
林茂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並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惠明、被告林茂斌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9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茂斌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8月7日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林茂斌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明所有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惠明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244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5502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索,林惠明均置之不理。而林惠明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詎林惠明竟於112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林茂斌,並於112年8月7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而林惠明原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林惠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茂斌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害及原告對林惠明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茂斌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聲請
回復原狀。
⒈林惠明、林茂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林茂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日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明所有。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林惠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林惠明於上開日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茂斌等事實不予爭執,
惟林茂斌為林惠明之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林惠明之父親生前要留給林茂斌的,林惠明之父親過世後,經林惠明詢問地政士表示,仍需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林惠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因而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林茂斌所有,林茂斌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不同意原告
本件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林惠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另林惠明於112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茂斌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02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不動產地政電傳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所登字第113010773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2年度普字第68300號)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林惠明之父親生前要留給林茂斌的,林惠明之父親過世後,經詢問地政士表示仍需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林惠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因而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林茂斌所有等語,
惟查,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宗德所有,
嗣於112年7月25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惠明、訴外人林志明共有,林惠明
復於112年8月7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基此並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為林惠明之父親林宗德所有,於林宗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成為林宗德之遺產,由林宗德之
繼承人繼承取得,並經
協議分割而由林惠明、林志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就林惠明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林惠明之責任財產;至被告就所辯稱林宗德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林茂斌取得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難認林宗德生前已與林茂斌有何約定,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茂斌之債務,並於林宗德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再由林惠明以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林宗德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準此,林惠明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茂斌,當屬無償行為,而林惠明於112年度申報之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可認林惠明於將屬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茂斌後,林惠明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是林惠明上開無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林茂斌回復原狀,即請求林茂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林茂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於塗銷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林惠明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記為林惠明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林茂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2年8月7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林惠明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惠明所有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
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二項命林茂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林茂斌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