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睿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簽訂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靠行原告,由原告以其名義申領車牌號碼TDT-6621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面並申請行車執照1枚(以下分稱系爭
牌照、系爭行照)交付被告營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行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如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期2個月
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已於114年3月25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存證號碼2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欠費繳清,
迄今仍
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29926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字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