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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薛瑞成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葉家憲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受損。查受損之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18元(工資21,299元、零件124,019元),此有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無意見。但是對於乙車受損部分,有意見。附件1 上方照片看不出來卡榫有裂開,下方照片與原來的照片比對,並沒有摺痕,所以認為不是原來車子的零件。至於會勘是保險公司要做的流程,要不要理賠,還是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險人針對修理費用,有異議,我們還是要尊重被保險人的意見,被保險人表示上開兩個部位看不出來有造成損害。我詢問經辦人員,他說基於保險公司互相信任,並沒有特別注意,只是將現況拍照,回來看照片認為跟原來的照片有不符的情形。附件1 上方照片看不出來卡榫有裂開,下方照片與原來的照片比對,並沒有摺痕,所以認為不是原來車子的零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復為被告所自認,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停車場內靜止之乙車輛,顯然僅被告有行車疏失,亦為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又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情狀,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5,31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則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雖被告不爭執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但對於本次碰撞是否造成乙車大燈及水箱護罩損壞,則有意見,及抗辯修復費用之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甲車及受損之乙車,車主均有投保車體責任險,起訴前曾由保險公司商議賠償事宜。經詢問商議過程,原告陳稱:4月28日發生車禍,5月4日車子送到尖峰汽車公司進行估價,我們公司於5月5日去勘車,保養廠針對大燈有估價,但是我們認為要拆開看才能確定,事後才查知對方的保險公司,所以5月5日勘車時被告的保險公司並未會同,於5月9日,保養廠通知我們追加大燈、水箱護罩,我們在5月9日又再到保養廠,追加確認大燈及水箱護罩的修復,被告的保險公司則是5月11日前往勘車。我們同意保養廠追加大燈及水箱護罩,是因為大燈拆下來之後,下緣有破裂(如被告答辯狀附件1下方照片),另水箱護罩則是上方照片所示卡榫部分有裂開。之前有發生類似情況,所以我們都會要求對方保險公司前往勘車及在估價單上簽名以示確認。對方保險公司如果認為有意見,就不應該簽名,或是加註意見,既然簽名了,即認為對於修復項目有同意等語在卷。被告未否認保險公司人員至保養廠勘車,及於估價單簽名確認之事實。其事後以會勘時,基於保險公司互相信任,沒有特別注意,片面以拍照後回來看照片,跟原來的照片不符,片面否認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自難憑採。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雖已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但乙車為西元2019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28日,已使用2年又6月,經以折舊自動試算表試算,零件折舊後之現值為72,344元,加計工資21,299元,合計修復費用為93,643元。原告以同業間理賠,均不計算折舊,認本件無折舊必要。然被告既非保險公司,且已提出折舊之抗辯,本件修復費用之零件應無不予計算折舊之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