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巧玲即啟大起重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水泥組合屋業者,與訴外人蔡宗錫簽訂水泥屋新建工程契約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興建契約)興建2層樓水泥屋,其中1樓建物由5個水泥組塊排放組合而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將
上開1樓建物之5個水泥組塊託運至施工現場,並由
被告承攬水泥組塊吊裝作業(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由被告派遣吊車即證人鄭宇廷進行吊裝。
詎料,前4個組塊順利吊裝,第5個水泥組塊(下稱系爭組塊)於吊裝中發生吊索斷裂,致系爭組塊墜地解體而不
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興建契約1樓水泥屋造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除以5個水泥組塊,得知系爭組塊價值36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360,000元)。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88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聯絡時,有指定要25噸的吊車,有說要帶什麼東西,被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鄭宇廷直接聯絡即可,沒有說要吊什麼物品。證人鄭宇廷當時是以鋼索加布繩吊掛,非僅有單純布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將上開1樓建物之5個水泥組塊託運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承攬水泥組塊吊裝作業,由被告派遣吊車即證人鄭宇廷進行吊裝。詎料,前4個組塊順利吊裝,第5個水泥組塊於吊裝中發生布繩斷裂,致系爭組塊墜地解體而不堪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水泥屋組塊長、寬、高、重量皆相同,證人鄭宇廷自始均以相同布繩進行吊裝,其中4塊已吊裝完成,吊裝最後1塊即系爭組塊才發生布繩斷裂組塊墜地毀損,衡諸常情,吊裝重物時,倘吊繩無法承受吊掛物重量或以不適宜方式吊掛,一開始吊裝時即可能發生吊繩斷裂或物品滑落未被吊起等情況,然本案於系爭組塊吊裝前已完成4個組塊吊裝,顯見證人鄭宇廷以相同布繩進行吊裝相同大小、重量之水泥組塊時,不必然會發生同一結果,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組塊之毀損與證人鄭宇廷使用布繩吊裝方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事前已要求被告須要4條鋼索,長度要6米至7米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況證人鄭宇廷在吊裝現場時,其欲以布繩吊裝水泥組塊時,倘原告訴訟代理人堅信無法以布繩吊裝,自應拒絕證人鄭宇廷以布繩吊裝,
而非默示證人鄭宇廷以布繩吊裝水泥組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組塊之毀損與證人鄭宇廷使用布繩吊裝方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