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4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20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同車道訴外人謝智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遭撞後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同車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俊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5萬0,170元與C車之
所有權人葉俊賢,用以支付C車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萬5,602元、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8萬0,84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4萬5,414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至第98頁,新簡字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
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80多公里(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依
前揭規定計算,其與前車本應保持4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於發現危險時,與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至15公尺之距離,被告見前車煞車減速,雖跟著踩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追撞前方B車推撞C車肇事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與B車、C車發生追撞及推撞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C車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B車駕駛謝智欽、C車駕駛葉俊賢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C車受損,自應就C車之車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萬0,170元(含零件8萬5,602元、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45頁),核該單據上
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為11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4日,已使用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8萬5,60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0,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602÷(5+1)≒14,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602-14,267) ×1/5×(0+4/12)≒4,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2-4,756=80,846】,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後,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5,41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5萬0,170元與C車之
所有權人葉俊賢,用以支付C車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葉俊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葉俊賢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14萬5,414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5,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