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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楊全祿  
            楊春美  
            楊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全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侯金鳳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全興之債權人,楊全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9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85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楊侯金鳳所有,楊侯金鳳於民國103年6日6日死亡後,由其子女楊全興、被告楊全祿、楊春美、楊春英4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楊全興除上開繼承取得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惟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並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楊全興,將楊全興、楊全祿、楊春美、楊春英所繼承楊侯金鳳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85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8月23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53號函、楊侯金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配偶楊明德之戶籍登記簿、楊全興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65頁至第179頁),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448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5157號函及所附楊侯金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114)股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本件楊全興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現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楊侯金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全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楊全興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楊全興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楊全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楊全興與全體被告所繼承楊侯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楊全興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楊全興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楊全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楊全興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全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5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1股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全祿
4分之1
2
楊全興
(被代位人)
4分之1
3
楊春美
4分之1
4
楊春英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