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反訴被告 葉駿鴻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6,925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因反訴原告尚未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
爰依
上開說明,命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