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漢誠
被 告 林永聖(原名:林永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按:原告
起訴狀誤為10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3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5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若於每月(期)繳款日(含)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期)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82,510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惟原告僅
一部請求回推5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列印各1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1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