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汎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旗鴻
訴訟代理人 李岳璋
吳宥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6公里9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承租使用,由訴外人李書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擠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張正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遠銀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租車代步,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遠銀公司及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遠銀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3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488,000元+鑑價費用35,000元+改裝部件損失180,500元+交通代步費用172,000元=882,300元(本院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交通代步費用240,000元,嗣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變更為172,000元,
惟聲明並未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拆裝更換皆非車體主結構,應不致造成交易性貶值,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亦未考量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之外觀、顏色、性能、里程等因素,其鑑價結果尚難採慿。另原告請求改裝部件損失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代步費用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條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課以汽車駕駛人特定之行為義務,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避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嗣遠銀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車損照片影本2張、現場照片影本1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0254號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9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6,8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將貶損488,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鑑價報告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77頁)。依系爭鑑價報告之記載,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6日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3,910,000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3,422,000元,事故折損價格488,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2位取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委員作成,依據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情況,核對維修工單、照片及維修實況,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
內容應屬可採,被告雖於辯稱上開鑑價結果不可信,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請法院依法判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憑採。而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成,仍將受有488,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35,000元,業經其提出轉帳紀錄列印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改裝部件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車體改裝,改裝部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事受損,致原告受有180,500元之改裝部件損失,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翰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照片影本各1紙、系爭車輛改裝部件施作照片4張為證(見調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然原告主張以其改裝花費計算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其中除工資11,000元、烤漆17,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52,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而上開改裝部件於112年10月23日施作,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8月6日,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1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500元÷(5年+1)≒25,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500元-25,417元)×1/5×(0+10/12)≒21,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500元-21,181元=131,319元】。據此,原告改裝部件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59,319元【計算式:11,000元+17,000元+131,319元=159,3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8日間入廠維修,
其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租車代步,另行租車支出交通代步費用172,000元,並提出租車網站查詢列印1紙、中華賓士帳單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與遠銀公司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遠銀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
再依租賃契約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應屬對原告債權之侵害,原告因此增加租用代步車輛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本於租賃契約之使用利益喪失,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上開帳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3年8月6日,預計交車日期為113年9月18日,維修期間共計44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僅主張以43日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4,000元,業經其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款式之租車網站查詢列印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5頁),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172,000元【計算式:4,000元×43日=172,0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⒌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1,11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488,000元+鑑價費用35,000元+改裝部件損失159,319元+交通代步費用172,000元=861,11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