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麗慈 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瑞成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胡子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胡子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子龍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麗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以下分別稱
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4款、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於109年12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胡子龍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胡子龍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72,498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嗣計價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林瑞成律師因胡子龍
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78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胡子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胡子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陳麗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遺產管理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郵政存款利率表1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裁定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遺產管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於管理胡子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