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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鍾孟玹(原名:鍾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590元。本院前以民國114年7月22日南院揚民法114年度新簡字第476號函命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