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榮錢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492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3,990元,然其中366
,39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出廠,於112年5月12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61,065元
【計算式:366,390元÷(5年+1)=61,065元】。據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68,665元(零件61,065元+鈑金74,600元
+烤漆33,000元=168,665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