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煥榮
被 告 郭雨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㈠對於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左肩受傷後撞擊症候群併
旋轉肌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734元、就醫交通費280元、薪資損失165,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王相欽中醫診所收據、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收據、和致有限公司休假證明
可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6,240元,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40÷(3+1)≒6,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6,240-6,560)/3×3≒19,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40-19,680=6,560】,是原告請求6,5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 ,而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詳如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074元(計算式:醫藥費35,734元+就醫交通費280元+薪資損失165,500元+修理費6,5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8,07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08,074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