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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24日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名稱、金額及分期條件各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使用「zingala銀角零卡」之手機APP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向特約商購買商品,原告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予特約商,特約商則將依買賣契約成立包括分期價金、遲延利息請求權標的物所有權在內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之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原告138,081元【計算式:55,002元+83,079元=138,08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影本2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份、分期付款繳款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分期起迄日/分期數額
1
110,000方案
110,000元
113年10月5日至114年9月5日/首期9,163元,其餘每期9,167元
2
32,000方案*3筆
110,774元
114年1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首期9,233元,其餘每期9,23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