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農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旺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11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約定出貨當日匯款付款,價金合計為969,93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僅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
給付部分款項,
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463,677元未清償【計算式:969,930元-464,100元-42,153元=463,6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象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3月28日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0號
存證信函、114年5月20日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無證據證明
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於114年7月4日
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7月14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