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被 告 許雪貞
唐起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許雪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雪貞如以新臺幣27萬7,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有電表1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唐起岳,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則為被告許雪貞。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許雪貞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許雪貞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
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許雪貞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明知不得破壞電表違規用電,出於減免電費支出之動機,仍涉嫌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許雪貞追償電費。 ㈢
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唐起岳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唐起岳違背其所負有之善良保管義務,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向唐起岳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
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償期間為111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再依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是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瓩
,推算電度為6萬7,160度(
計算式:23×8×365=6萬7,160)
,扣除已給付之度數2,291度,追償度數為6萬4,869度(6萬7,160-2,291=6萬4,869),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27萬7,120元(計算式:6萬4,869度×2.67元×1.6=27萬7,120元)。 ㈤又因許雪貞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唐起岳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
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許雪貞應給付原告27萬7,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唐起岳應給付原告2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7萬7,120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許雪貞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大樓建築之一部分,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房屋
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而係設於大樓之地下一樓公共停車場處,其他住戶或外來訪客均得以接近碰觸系爭電表,
難認系爭電表於稽查時有「
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情形,即為許雪貞自為或指示他人而為,原告
自承係「疑遭」用電人許雪貞擅自而為,用電實地調查書僅於認定有無違規用電事實,非能認定許雪貞為故意竊電之行為人。
⒉許雪貞固為未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而實際使用其提供電力之人,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非用戶」情形,然系爭電表裝設於大樓之地下一樓公共設施處,大樓其他用戶及外來訪客均可接觸系爭電表,難認繞接線路之違規用電
事實行為係許雪貞所為。且112年7月13日原告稽查後之7、8月用電數度為733度,與111年7、8月用電度數568度、110年7、8月用電度數783度相去不遠,許雪貞有無原告所指之違規用電行為,
非無疑義。另依
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原告對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仍應提出足以證明違規用電事實存在之證據,本件原告僅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未提出許雪貞如何繞接電路之證據,難認許雪貞有違規用電行為,而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給付27萬7,120元。 ㈡唐起岳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唐起岳訂立之供電契約,難認供電契約得作為原告向唐起岳追償電費之依據。且依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原告所指違規用電事實為「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足認系爭電表並未遭損壞或改變,唐起岳並無違反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情形。
⒉唐起岳前為職業軍人,長年待在部隊鮮少回家,家庭生活之水電費多由配偶許雪貞負責繳交,97年間退伍後,亦受雇於他人從事營建工作,家中雜事一如既往由許雪貞打理,不曾過問家中用電情形,實無因違規用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唐起岳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尚難逕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向唐起岳追償電費。
⒊原告雖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作為向唐起岳追償電費之
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已明定係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而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定係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
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關於「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仍得對用戶追償電費」,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有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唐起岳,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許雪貞,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等客觀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系爭電表遭
引接線路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表之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新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堪認屬實。
許雪貞雖否認有
違規用電行為,
惟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已明確記載「本戶擅自自
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經許雪貞於緊接該等文字旁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
足徵許雪貞於原告稽查現場,亦確認
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許雪貞事後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或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㈢
經查,許雪貞否認系爭電表引接線路之改造行為係其所為,
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許雪貞為實際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然
揆諸前揭說明,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被告雖另聲請調查證據,請原告提出本件稽查當日之錄影檔案,以證明系爭電錶是否有經被告私自引接線路竊電之事實,惟縱被告並非實際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亦可能為應受追償電費之對象,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本件許雪貞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由許雪貞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電表有引接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被告亦陳明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形,而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被告自承家庭生活之水電費係由許雪貞負責繳交,可認許雪貞為實際出資繳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引接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1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亦
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許雪貞追償電費,自屬有據。許雪貞雖辯稱本件稽查後之用電度數與稽查前2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相去不遠,否認有違規用電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依上開明細資料顯示,系爭電表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81度、568度、547度、308度、178度、175度,112年6月至113年4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則分別為395度、733度、1,003度、837度、396度、505度,對照本件112年7月13日稽查前、後,不同年度同月份之用電度數均明顯上升,
益徵系爭電表有因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許雪貞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㈣就原告得向許雪貞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23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住宅應按8小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系爭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6萬7,160度(
計算式:23×8×365=6萬7,16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2,291度,追償度數為6萬4,869度(6萬7,160-2,291=6萬4,869)。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7元,有平均電價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72元(計算式:2.67元×1.6=4.272元),基此計算,系爭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27萬7,120元(計算式:6萬4,869度×每度4.272元=27萬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許雪貞給付之金額,應為27萬7,120元。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許雪貞給付追償電費,許雪貞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許雪貞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許雪貞
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唐起岳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唐起岳違反依供電契約及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系爭電表應負之善良保管責任,原告得依供電契約,向唐起岳追償電費等語部分,查本件原告稽查時發現
系爭電表之情形,係「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對照原告提出系爭電表遭引接線路之照片(新簡字卷第40頁),亦僅見該電表B相負載線私接至電源線後,以紅色膠帶纏繞之情形,難認涉及電表內部構造之破壞,自不能認唐起岳有何違反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承因系爭電表係於85年11月1日裝設,一般用戶之用電登記單保存年限為10年,本件供電契約已超過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紙本文件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第46頁),亦難認原告與
唐起岳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其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被告所辯,唐起岳時常外出工作,
家庭生活之水電費係由許雪貞負責繳交等語,參以原告於
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用電人為許雪貞、並非唐起岳,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唐起岳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
遽認其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唐起岳追償電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唐起岳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許雪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唐起岳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許雪貞之訴為有理由,對唐起岳之訴為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許雪貞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許雪貞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