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鴻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自系爭路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月霜駕駛其所有,沿小北路東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蔡月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67元(含工資10,450元、烤漆16,880元、零件101,8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蔡月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給付蔡月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1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14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389043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蔡月霜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29,167元,其中除工資10,450元、烤漆16,88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1,83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35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837元÷(5年+1)≒16,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837元-16,973元)×1/5×(0+6/12)≒8,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837元-8,486元=93,351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20,681元【計算式:10,450元+16,880元+93,351元=120,68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蔡月霜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於小北路東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則蔡月霜於小北路東向內側車道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機車自其右方橫跨機慢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往北穿越,蔡月霜於警詢時卻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對方,發生後才知道等語(見調字卷第47頁),足徵蔡月霜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可認蔡月霜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蔡月霜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蔡月霜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蔡月霜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4,477元【計算式:120,681元×(1-30%)≒84,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29,167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84,47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蔡月霜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於114年6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7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