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黄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黄俊霖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北向1公里700公尺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擊同向自台39線外側快車道右轉未命名道路駛至前方,訴外人何采融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黄俊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何采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麒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黄俊霖)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黄俊霖之僱用人,與被告黄俊霖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理賠何采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69元(含工資37,317元、烤漆31,967元、零件97,98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采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固經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照片影本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系爭機車之當事人姓名為「不詳」(見調字卷第25頁),並
非記載為被告黄俊霖。嗣本院於114年9月1日去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請承辦員警確認案發有無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取得聯絡、能否確認駕駛人之身分(見本院卷第17頁),該局交通分隊小對長於職務報告覆稱: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已不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現場,經詢何采融稱駕駛人早在警方到達前已逕自離開,現場僅留下系爭機車,嗣承辦員警返隊查得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麒悅公司後,曾經發函通知被告黄俊霖前往交通分隊協助製作調查筆錄,
惟被告黄俊霖並未依通知到案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9月27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616335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亦與何采融於警詢時所述:我下車察看時有詢問駕駛有無受傷,該駕駛沒有回應,接著我在看到汽車受損情況後說要報警,該駕駛就立即跑掉,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一致(見調字卷第59頁),是均無從依前開警方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
駕駛人為何人。原告僅以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被告麒悅公司,主張被告黄俊霖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告麒悅公司應與執行職務之被告黄俊霖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推論顯然過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采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